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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 法院判决买卖协议无效
来源: 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房产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28 11:04:38 阅读次数: 283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案情回放:

    王某与李某同为青岛市某单位职工,2005年初,单位按照职工的工龄等资历排队,为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王某因资历浅,遂与资历比较高的李某商量,由李某替王某申请经济适用房。两人为此签订买卖协议:李某将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卖给王某,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王某所有。事后,李某顺利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交给王某。两年后,李某去世。2008年5月,李某的妻子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归还上述房产。案件审理中,王某出示了上述协议,提出反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上海房产律师分析: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在法律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仅有有限的产权,不同于完全产权。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我国各地各部门均有许多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各地均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青岛市规定五年内不得上市,5年内要转让经济适用房只能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因此,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一定要谨慎。

  本案中,单位规定以工龄等资历作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王某因工龄尚浅而不具备购买条件。工龄等资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不能进行转让,故王某和李某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还侵害了李某妻子的合法权利,李某妻子作为房子的共有人,对该房具有平等的处置权,李某从事上述行为时没有取得妻子陈某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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