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按照法律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是被拆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非承租人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节选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行)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已经于2010年4月12日由王丙变更为王乙,两原审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取得被拆迁公房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即房屋承租人应当以该时点确定为王乙,两原审被告应当与王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钟甲的户口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不在被拆迁公房内,亦非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两原审被告认定钟甲作为签约主体缺乏依据。两原审被告与钟甲签订安置协议,侵害了王乙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钟甲对于承租人变更的异议以及钟甲是否可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两原审被告与钟甲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钟甲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乙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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